消费者权益保护热点问题分享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01
智能电视开机广告应当提供一键关闭的功能

智能电视已经走入了越来越多家庭的客厅,但是很多品牌电视自带的开机广告也给消费者带来一定的困扰,每次开机动辄30秒的广告已经严重影响了用户体验,有人将此戏称为“打开电视看广告”。那么智能电视自带开机广告是否合法,又应受到哪些规制?

智能电视自带开机广告主要影响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开机广告的存在且应当提供一键关闭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或告知消费者其产品存在开机广告,否则将可能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02
限制视频网站会员电视投屏涉嫌限制消费者合法权利

随着消费者版权意识的提高,众多消费者已经习惯于以充值视频网站会员的形式观看影视剧,喜欢大屏观影的用户更偏爱手机投屏功能,将视频投放到电视端播放。然而近期陆续有许多视频网站开始限制手机投屏功能,比如爱奇艺App,之前黄金VIP会员支持最高 4K 清晰度投屏,现在只能选最低的 480P 清晰度,要想进行 4K 投屏必须购买白金 VIP 会员。视频网站限制会员电视端投屏功能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如果视频网站在消费者充值普通会员时,会员用户协议中并未限制普通会员的电视端投屏功能,而在随后的修改中增加了不包括电视投屏功能的限制,则涉嫌违反上述条款。因为用户协议属于格式条款,视频网站以单方面调整用户协议的方式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根据上述法条主张相应条款为无效条款。然而如果消费者在充值会员时视频平台已明确告知普通会员不包括电视投屏功能,则无法主张。就爱奇艺视频而言,针对消费者反馈的问题,爱奇艺宣布为2023年2月20日仍处于订阅状态的爱奇艺黄金VIP会员,恢复720P和1080P清晰度的投屏服务。


03
APP“杀熟”或被认定为价格歧视

随着网络消费的日益繁荣以及客户信息搜集与大数据整合技术的进步,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时,经常发现,商品或服务自动展示的价格,会随着消费者使用的手机品牌或型号、购买次数或频率、其他消费习惯等的不同而不同,导致同一商品在同一时间针对不同消费者呈现出了差异报价,而这种差异报价渗透于酒店预订、机票预订、打车、外卖等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前述规定,前述差异报价属于实行价格歧视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公平交易权,依法应予纠正,退还消费者差价,并面临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甚至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风险。

但在实践中,鉴于价格形成以及调整机制的复杂性,同时消费者受限于掌握相关信息以及举证的局限性,消费者证明商品或服务的销售者存在价格歧视存在一定难度。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消费者证明销售者存在价格歧视,需要排除诸多干扰因素,确保对比商品或服务的严格一致性以及交易条件的一致性,比如查询或下单时间不一致,会导致外卖配送费随着订单量的增长而增长,此时交易条件不一致,销售者价格不一致即具有合理性。


04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能随意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你是否每天都在收到各种各样的商业性短信息,“618”、“双十一”“双十二”,每一个节日在商家眼中都是购物节,都是拿来促销的好日子。今天是这个品牌打“骨折”了,明天那个品牌发优惠券了,促销广告铺天盖地,稍不留神,各类商业性短信息就填满了手机收件箱,退订又得给电信企业做贡献。那么商家发送此类商业性短信息是否合法呢?

商业性短信息主要影响的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依法应当得到保护的权利。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使用其个人信息,可能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用户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类型、频次和期限等信息。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短信息。”基于上述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消费者同意后又明确拒绝的,商家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05
自制食品未贴标签能否诉讼主张十倍赔偿

自制食品加工、购买方便,但生活中也时常出现因自制食品未张贴标签而遭消费者提出十倍价款索赔的情形。那么,对于未张贴标签的自制食品,消费者的索赔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由于自制食品大部分属于散装食品,因此,若经营者未在食品包装上张贴标签,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信息,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是有法可依的。

但是,需要提醒消费者,法院在认定是否应予十倍赔偿时,也会考虑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和资质、未张贴标签是否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会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消费者是否实际遭受损害,以及消费者是否刻意“知假买假”等情形。对于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法院可能仅会要求商家退还货款,甚至驳回消费者的诉讼请求。

总之,对于自制食品未张贴标签的情形,消费者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未张贴标签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或者对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的,消费者的十倍赔偿请求通常会得到法院支持。


06
“消费刺客”涉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前段时间,一位大学生在理发店被诱导消费的新闻登上了热搜,引起了社会热议。该理发店的套路是,一开始不会告知消费者烫发或染发药水的价格,等做到一半时,瞅准时机才会告知价格,当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高价要求恢复原状时,理发店告知不可能恢复原状,并诱导消费者办理会员卡,甚至强迫消费者开通网贷办卡。另有部分理发店宣传“烫发398元”,却将头发区分为十个区域,结账时需要支付3980元。以上怪相,网友形容其为消费刺客,即商品或服务表面看起来普通平常,付钱时用价格刺你一剑。

无论是雪糕刺客,水果刺客,还是理发刺客,消费刺客最常用的招数包括价格标识不明显,不同价位商品混放,价签与商品不对应,模糊、混淆计价单位,事前隐瞒关键信息等。消费刺客不仅影响消费体验,而且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假如遇到上述情况时,消费者要仔细询问价格等关键信息,结账时敢于说不,切忌为了面子自认倒霉,必要时通过12345等渠道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07
 储值卡的退费“规则”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办卡消费已然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常用消费方式之一。办理储值卡多意味着一次性支出的大笔费用以及长期绑定的服务,在此长期服务的过程中,不乏会出现各种消费争议,消费者此时如何退卡退费呢?日常储值卡的专业法律学名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随着发卡、办卡业务的盛行,此类业务的消费者投诉与日俱增,国家监管部门已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以北京为例,2022年6月1日,北京市开始施行《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对于商家发行与兑付此类储值卡进行了细化规定,消费者尽可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消费者自购买预付卡之日起七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退卡,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卡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款;消费者因购买预付卡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如“冲动消费后及时悔悟”的消费者们,尽可积极维权,及时要求退卡退费。此时如商家表示曾有“概不退款,不补班、解释权归经营者”的约定,消费者可告知商家自行查阅《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此类内容无效。

如在服务过程中,出现商家变更服务地点,擅自提供承诺价格等等“因商家原因”影响消费者利益的情况,消费者可要求解除合同,退卡退款,如对退款约定期限不明确,根据《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商家应在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15日内,按照原先约定的优惠方案一次性退回余额。

另外,商家如违反该《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故意拖延或无理由退回预收款的,消费者也可以考虑对此投诉举报。行政机关将要求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暂时停止发行预付卡。

在消费者已使用储值卡一段时间后,单因自身原因要求退卡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否随时解除合同退卡呢?目前人民法院可能多会依据储值卡实际情况判定案涉服务合同是否属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进而判定消费者是否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一般在在记名预付卡且合同有效期、权利义务等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认为,服务合同仍有履行基础,消费者解除理由不成立。


08
APP搭售保险的可能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各类出行平台APP为人们出行提供了便利,但是在通过APP购票过程中,不知进行到哪一步就被自动勾选了保险项,如果消费者没有仔细核对,那就被成功捆绑售卖,此类行为可能涉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而购票搭售的保险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必须,应当经协商一致,由消费者自愿购买。

因此,如果APP平台没有以适当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捆绑销售的存在,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退款,必要时也可以通过12345等渠道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