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问题解读

2019年7月26日齐众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金融产品和金融科技的不断发展,银行卡纠纷日益增长,其中盗刷、息费违约金过高等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回应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银行卡规定》)。本文现就该司法解释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解读,供参考。



01

隐形高息可以调减

发卡行向公众推介信用卡时,往往只强调信用卡的额度及免息期等优惠条款,对信用卡逾期还款后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条款避而不谈,导致持卡人在对违约条款不知道、不理解的情况下签订了信用卡合同。这些复利、罚息、费用、违约金等各种不显眼的费用,加在一起,总额堪比民间高利贷,导致学生等偿还能力不足的群体陷入债务泥潭,影响面之广,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解决该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银行卡规定》首次明确息费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如果银行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持卡人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即便银行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如息费违约金总额过高,持卡人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主张调减。

链接条文:

《银行卡规定》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02

银行承担盗刷交易的举证责任

银行卡被盗刷以后,是否存在盗刷行为是案件的核心焦点。该举证义务分配给哪一方,那一方就会承担更高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作法并不统一。在本次司法解释中,最高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以及“谁占有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以及利益归属等因素,明确规定银行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其授权交易的,由银行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持卡人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系盗刷,使人民法院对存在银行卡盗刷的事实形成初步确信,但最终证明系本人交易而非盗刷的举证责任由银行承担。

链接条文:

《银行卡规定》第四条: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03

银行对盗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卡被盗刷后,往往涉及刑事案件,到底谁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实践中争议很大。多数观点认为,持卡人手里拿的是卡,钱在银行,盗刷的是银行而非持卡人的钱,银行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银行卡盗刷案件中又往往存在持卡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导致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产生混乱。

本次《银行卡规定》澄清了这个问题,明确规定银行应对盗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持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验证码,若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持卡人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链接条文:

《银行卡规定》第七条: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

银行对网络支付功能负有告知义务

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盗刷大幅度飙升,互联网犯罪案件层出不穷,令人防不胜防,很多持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开通了网络支付功能。即便持卡人被告知或征得同意后开通网络支付功能,特别是中老年人,对于林林总总的交易规则也无法完全理解。

为了督促银行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银行卡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明确规定,银行应当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履行告知义务,并使持卡人完全理解功能,否则需要对持卡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链接条文:

《银行卡规定》第八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未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同意使用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未向持卡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银行卡规定》第九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未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致使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持卡人对于网络盗刷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发卡行虽然未尽前述义务,但是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知道并理解该网络支付功能的,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

非银行支付机构新增网络支付业务类型时,存在前款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情形,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05

银行宣传的“先赔承诺”可成为合同条款

现实中银行为了招揽客户,往往在宣传资料中承诺“盗刷先赔”,但该承诺却不写入银行卡合同。一旦发生盗刷,银行卡以未写入合同为由拒绝赔付。本次司法解释重申了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要求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遵守承诺,履行合同义务。《银行卡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银行应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链接条文:

《银行卡规定》第十条: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持卡人据此请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非银行支付机构相关网络支付业务系统、设施和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网络盗刷,持卡人请求判令该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

持卡人对盗刷无责可申请撤销不良征信

为构建诚信社会,遍布各行各业的社会征信体系正逐步建立,“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逐步发挥出巨大威力。其中,银行征信反映出个人在信贷方面的诚信度,对个人的影响巨大。如持卡人对盗刷没有责任,银行拒不撤销逾期记录,将严重影响持卡人的贷款,甚至是升学、就业。鉴于征信记录对当事人日常生活的巨大影响,《银行卡规定》明确规定不承担或不完全承担盗刷责任的持卡人可以要求撤销银行不良征信记录。

链接条文:

《银行卡规定》第十四条:持卡人依据其对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不承担或者不完全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发卡行及时撤销相应不良征信记录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